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即被告TRUONGVANHUNG(中文名: 張文雄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VANHUNG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
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足認被告確有於如前述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證件資料遭人冒用,指紋跟抗告人不符,且抗告人早前因工作,致左手手指斷指等語。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TRUONGVANHUNG,於110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3134影卷第6頁),與抗告人之檔存照片(見偵3134影卷第57頁)相核已有差別;且本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之「TRUONGVANHUNG」簽名(見偵3134影卷第20、33、35、37、47、49、74頁),與抗告人在抗告狀上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差異。復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8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9712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2日鹿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該分局110年4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略以:犯罪嫌疑人NGOVANTRUONG遭警方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用TRUONGVANHUNG之身分資料規避查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透過指紋電腦比對,發現兩者身分不同卻指紋相符,函請查明有無冒名情事,經該分局通知遭冒用身分之TRUONGVANHUNG到案說明,始釐清上情,據以偵辦(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是抗告人以其身分遭人冒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依法應送觀察、勒戒之人,是否即為原裁定所指之抗告人TRUONGVANHUNG,顯屬有疑,原裁定未及辨明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是否即為「TRUONGVANHUNG」,因而裁定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上開指紋鑑識報告等相關資料仍有待查明,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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