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有期徒刑2月││││臺幣25,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264號│偵字第6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36│105年度交簡字第507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6年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36│105年度交簡字第5076│││判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79號(已易科罰金│第4402號(尚未執行)││││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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