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筑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98、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筑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筑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李秉灃 (本院另行審結),李秉灃再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之益大商旅前,將葉筑宜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連同 凌旺棻 (另案審理)、李秉灃自己之帳戶資料,均一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阿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甲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阿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開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晚上7時37分許,冒用「 王士昌 」之名義,以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予 王婉寧 ,佯稱係其大哥,要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云云,致王婉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銀行105年8月2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單。
㈡告訴人王婉寧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
㈢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王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同案被告李秉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婉寧詐取財物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透過同案被告李秉灃交付帳戶,2人同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所助力,然被告與李秉灃間因非實施正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係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而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王婉寧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已賠償告訴人王婉寧,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非小,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同案被告李秉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