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愛河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員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殘渣袋1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追訴條件之限制;於後者情形,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於本案所為(3犯以上),已不合於上述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