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告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李思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柄村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莊証傑 獨立參加人 陳文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4人係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供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使用,而向被告申請由系爭土地即系爭巷道之占有人(起訴時主張40人,嗣本院審理時更正為36戶,見卷第91頁)代繳地價稅,經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030029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4年6月12日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被告應指定系爭巷道之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請求作成損害獨立參加人 徐宜芬 等34人(系爭巷道內共有36戶,其中 黃寶妹 、 胡梅秀 2人各擁有2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審理時,未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人徐宜芬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107年11月5日命系爭巷道共34人獨立參加訴訟;嗣因發現所命獨立參加人 陳邱綢妹 早已於107年4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3樓建物,由獨立參加人陳文肇繼承取得,據此,爰改命陳文肇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