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李思猛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彭惠珠 (局長)
參加人 徐宜芬
徐素芬 梅祖頎 黃寶妹 呂美華 羅春香 王月雲雷 陳素珠 張素珍 陳文肇 郭松齡 胡梅秀 陳美惠 陳永城 鄭春棋 郭淑卿 温婉均 曾美珠 李秋妹 陳建忠 王哲男 柯文金 黃國雙 楊水柱 黃銀雪 陳本軒 梅祖穎 汪美都 蔡碧玉 呂煒陞 楊振華 許秋保 林文燦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即文昌街31巷巷道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其中上訴人李思猛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上訴人李明瑾應有部分為6分之2、上訴人李鍵聲及李靜宜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係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度地價稅。嗣經上訴人以該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減免地價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作成新縣稅法字第1000013936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訴)。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參加人代繳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參加人均各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遂以104年1月13日新縣稅土字第1030029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遞經新竹縣政府駁回訴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審理案號:105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下稱最高行判決)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本件建築時建築法並無「法定空地」一詞,該地顯非法定空地。而依另訴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答辯,亦均認為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參加人即為事實上管領占有人,但原判決卻以「該巷道兩端皆有出入口,一般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通行系爭巷道」,進而認參加人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從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二者顯然矛盾,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且亦與原審法院另一事件即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之見解不同。依本件最高行判決發回意旨及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若未由參加人代繳地價稅,上訴人所有權受限制且亳無收益之情況下,仍須年年負擔繳納地價稅義務,不符合實質公平課稅原則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指定由參加人徐宜芬等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土地乃參加人所有建物主要出入口連接至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物興建時之規定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法定空地等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8頁第9行),經核均與卷證相符,所為論述亦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原判決繼之以系爭土地雖為參加人所有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性質,但經綜合全案卷證後,針對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復具體說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固可供參加人就所有建物出入通行之用,但由兩端尚有可供一般不特定人自由通行之出入口,及系爭土地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鋪設以維通行安全等現況,仍可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屬封閉式巷道〈此節即與最高行判決發回理由所指待究明之單一入口巷道情形不同,參見最高行判決理由六、(五),原審卷1第190至205頁〉,其進而基於參加人僅係單純通行使用之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建物之故而受有提供通行限制,卻仍須繳納地價稅乙事欠缺公平乙節,指駁說明上訴人所受限制,實乃源自上訴人前手與參加人間相關房地買賣暨基地使用之私法約定關係而來(即上訴人前手前衡量自身利益後所為決定,至於上訴人得否據此對參加人為其餘私法上之主張,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且亦不受原判決論斷之拘束,原判決就此之論述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論),故而為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申請其等負代繳義務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論斷(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21行),參酌原判決既肯認參加人僅有單純通行之事實,此節相較於其他一般不特定人之通行使用狀況,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控制程度確實並無差別,其復再論明本件並無事證堪認參加人尚有其他封閉等實質變更、排除他人使用現況等情,則以參加人前開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之情節,確尚不屬被上訴人裁量權已萎縮至零而僅得依上訴人所請辦理之情形,原判決前開說理及論述,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所為論斷結果更與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情形無關。是核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均在重述於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並綜合全案事證後,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指駁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並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情,甚或舉與本件程序標的並不同之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係再審原告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提出申請案之爭執事件),謂二判決結論不得併立而有矛盾,或謂依原判決理由亦當令「不在其等申請案範圍」之新竹縣政府代繳云云,均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意旨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提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