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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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原告麗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禾楓 被告 梁鎧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購買衣櫥桶身、衣櫥門等物,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6,5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7日交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該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銷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