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05號

原告 徐紹恆

被告 郭政育

法定代理人 郭允星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見訴外人即其友人「 余晟瑋 」在臉書(FACEBOOK)「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中張貼有應徵收取、送貨工作之訊息後,主動與「余晟瑋」聯絡,知悉工作內容係至「余晟瑋」所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再依「余晟瑋」或FACETIME手機通訊軟體暱稱「Bos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使用該提款卡進行領款,並將所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即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可自行為之,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代行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晟瑋」、「Bos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依「余晟瑋」指示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循「余晟瑋」或「Boss」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聽從「余晟瑋」所言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該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5萬1,81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意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1,819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查無誤,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小字卷第15頁),堪信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5萬1,819元(計算式:44,808+7,011=51,819)負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惟被告是否有因上開不法行為獲取報酬,與其是否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無涉,不影響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819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無需徵收裁判費,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0元,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於109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陸續佯裝為MOMO購物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對其謊稱:因訂單出現異常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更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4,808元

109年7月18日14時5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8日15時18分(1次)

5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一心門市

7,011元

109年7月18日15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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