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14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速補正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切勿省略)並陳報被告住所或送達處所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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