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震 、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
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震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楊震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予
相對人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
權,爰聲明代位相對人楊震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對人天蘭
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楊震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
對人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
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有無效事由或業已終止為其前
提,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有何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
是難認相對人楊震對相對人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
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車輛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行
使。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