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曾詩怡 相對人 曾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曾詩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曾金山(男,民國49年7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 徐貴蘭 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嗣於81年4月16日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依法受婚生推定,惟聲請人實係訴外人 林坤輝 之女,業經親子DNA鑑定屬實,因聲請人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女,致兩造間私法身分不確定,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書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伊與聲請人確實無血緣關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因戶籍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認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身分法律關係之必要,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上登記為其父,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DNA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
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坤輝與曾詩怡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818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無親子間之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