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李應辰 相對人興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堂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僅本票之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確為本票之執票人,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本票原本而逕自駁回聲請,然系爭本票並非不能補正,爰提出本票原本4紙,請予廢棄原裁定。然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本票影本,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抗告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提出本票原本,經原裁定認未能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而予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事後提出本票原本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至本件原裁定僅屬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得持本票原本再次提出聲請,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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