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張國年 相對人 柯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0,800元、到期日100年6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相對人80,000元、12,000元、30,000元,合計122,000元,此部分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至於尚未清償之568,800元債務部分,抗告人已積極著手與相對人協調,俟清償協議完成後,抗告人將立即償還欠款,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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