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串、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串、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串、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串、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ㄧ、李勝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8日,業
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將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開啟後,竊取車內 陳紫華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元硬幣10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小型車回數票證3張﹙價值120元﹚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3張得手。
㈡於同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同市○○路○段○○○號前,
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開啟後,竊取車內 林裕立 所有之現金203元及夾線鉗1支﹙價值約150元﹚得手。
㈢於同年11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亦屬其所有之鑰匙1串做為開啟門鎖之工具,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之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同市○○里○○○路○○○號前,將放置該處之鐵櫃開啟後,竊取該鐵櫃內 劉忠洲 所有之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
㈣在上述㈢竊盜犯行得手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攜帶同上
之T型扳手1支、鑰匙1串做為開啟車門之工具,及持同上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之用,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同市○○街與建國路口之停車場,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開啟後,竊取車內 陳珮渝 所有之NARAYA黑色皮包1只﹙價值約1000元,內有長皮夾、零錢包各1只〈價值各約
100元〉、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手錶1支〈價值約2500元〉﹚得手。
㈤在上述㈣竊盜犯行得手後之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攜帶同
上之T型扳手1支、鑰匙1串做為開啟車門之工具,及持同上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之用,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同市○○路○○號巷口,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開啟後,竊取車內 楊金水 所有之現金210元得手。
二、李勝錄於前述㈤竊盜犯行得手之際,適為巡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南投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腳踏墊上起獲上揭陳珮渝遭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長皮夾及零錢包各1只、現金1000元、陳珮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手錶1支,均 業經發 還陳珮渝,其中現金1000元由其母 陳育玲 代為領回﹚,及在其穿著之長褲口袋內起獲上揭劉忠洲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劉忠洲﹚、楊金水遭竊之現金210元﹙業經發還楊金水﹚,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述T型扳手1支、鑰匙1串及手電筒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其位在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又起獲上揭陳紫華遭竊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3張﹙業經發還陳紫華﹚,李勝錄另在上述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派出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依據其供述復在前述李勝錄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揭林裕立遭竊之現金203元及夾線鉗1支(業經發還林裕立),而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紫華、林裕立、劉忠洲、陳珮渝、楊金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紫華、林裕立、劉忠洲、陳珮渝、陳育玲、楊金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遭竊地點照片6張、起獲贓物照片9張、扣案作案工具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鑰匙1串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T型扳手經當庭勘驗結果,兩邊長各15公分及8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兩端較為尖銳,足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勝錄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
1支,係屬兇器乙節,業經說明如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欄㈢至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至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遭南投派出所警員查獲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上
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指示承辦警員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被害人林裕立遭竊之現金203元及夾線鉗1支,有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及林裕立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其等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T型扳手1支、鑰匙1串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
有,鑰匙1串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工具,T型扳手1支、鑰匙1串及手電筒1支則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