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進禧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99年6月1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進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提起公訴,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7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犯軍法逃亡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陸軍步兵第333師司令部以80年度判信字第
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確定(下稱第
②、③案);上揭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9號、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6號、8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述第
④、⑤、⑥案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於85年2月
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全部案件後,又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該假釋復遭撤銷,而於9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又1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①、②、③、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2年6月、1年7月,並就第①、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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