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劉昌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
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上揭第②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所處之刑接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6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昌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昌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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