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昌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部分
一、前科資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末段「(本件不構成累犯)」前,應補充如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3日。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林昌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同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⑤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