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01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基簡字第73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8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郭萬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及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第3案接續執行,已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獅球嶺公園涵洞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0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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