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0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賭博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3年11月24日始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而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僅因與室友口角即萌生竊取他人財物花用並報復之念,且竊取金額高達79萬元,復持以作為賭博、租屋、投宿飯店等玩樂之用,而於短短4日(105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內即用罄31萬元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已生悔意,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且返還剩餘款項及財物,並前往警局投案、坦承犯行,復承諾願以每月薪水之半數,分期清償給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又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電詢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於本院電詢時,已清償第1期款項,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判處被告較輕刑罰,俾使被告有改過機會等情(詳本院105年4月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單純、平和、所獲利益、與被害人關係,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李旻育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育曾於民國102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徒手竊取與其同租上址之室友 林品元 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9萬元、GUCCI包1個、吹風機1台得手。嗣經林品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李旻育並將GUCCI包1個、吹風機1台及花用後剩餘之48萬元歸還林品元。
二、案經林品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旻育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品元之指訴,證人即另位室友 邱建霖 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