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昌春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及更正部分
一、前科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第9列「90年上易字第58號」,應更正為「90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第12列「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第13列「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段;第18列「有期徒刑6月」之後,應補充「有期徒刑7月、6月」一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被告歐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慶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6日、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159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已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上午9、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任職之工地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慶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