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長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長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余長壽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余長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下午2時9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位於基隆市○○區○○路段之「阿德停車場內鐵皮屋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東、西、南、北風4圈為一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各拿16支麻將,莊家拿17支麻將,由4人進行對賭,如果胡牌時有台數,每1台得款100元,若賭客自摸胡牌,則由余長壽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一將以收取抽頭金200元為限,余長壽即藉此方式以牟利。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9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張慶祥朱黃忠王逸慶彭福雄 等4名賭客,以上揭方式進行賭博,並扣得余長壽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長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張慶祥、朱黃忠、王逸慶及彭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示意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可憑。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賭場,雖係設置在被告出租予他人之倉庫內,然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⒉復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應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
數人賭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之情形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及在場賭客張慶祥等4人一致敘明,其彼此均為鄰居或友人關係,渠等係由被告打電話邀約或自行前往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僅係結合特定友人,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再者,上開該處所既已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之用,當無對外開放而使「『不特定』人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之可能,而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聚眾」程度。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下午2時9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實際抽頭金額不高,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
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
2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賭資8200元(其中700元為張慶祥所有、900元為朱
黃忠所有、4800元為彭福雄所有、1800元為王逸慶所有),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抽頭所得,且被告本件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之扣案物,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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