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準用之。從而如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美玉 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黃美玉生前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因黃美玉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黃美玉所遺之財產及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過程中,發現黃美玉之配偶 謝宗良 、直系卑親屬乙○○及 黎煥雄 已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黃美玉之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復因黃美玉非生父元配所從出,與父系及母系家族成員鮮少往來,召集親屬會議顯有困難。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如無真正之繼承人或受贈與人時,其遺產將歸國庫,復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執掌,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或指定國有財產局其他適當單位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俾聲請人得順利行使抵押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民事庭97年5月19日基院 慧民 黃函詢回覆字第1266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人主張:黃美玉於抗告人出生後,未盡母親之扶養義務,至94年抗告人始接獲黃美玉癌症末期之訊息,期間抗告人僅與黃美玉見面2次,每次見面皆未逾1小時,期間談話內容僅止於病情及閒聊,與黃美玉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對於黃美玉及其財產均屬陌生,且抗告人患有癲癇症,長期服藥達20年,身體、精神狀況均不佳,無法勝任黃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美玉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本院依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441號、96年度繼字第671號繼承案卷核對屬實,且依據第一順位繼承人謝宗良、 陳俊雄 、乙○○等人於繼承系統表記載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足信被繼承人黃美玉已無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已逾3年,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原審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三)查被繼承人黃美玉已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除抗告人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之配偶謝宗良及養子黎煥雄,而被繼承人配偶年邁且須照顧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之子,恐無法處理繁雜之法律程序,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養子則自其8歲時,養父與被繼承人離婚後即未聯絡,至收到公文始知悉養母已過世,難認其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償債情形,而抗告人於94年知悉被繼承人癌症末期,至96年被繼承人死亡,曾與被繼承人會面,雖談話內容僅止於病情及閒聊,相較於被繼承人之養子,應更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原審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子,正值壯年,且其年齡、身體、精神狀況亦較其他法定繼承人適宜,因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認為本件仍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