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萬家福社區外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郵寄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寄送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於98年6月12日某時許,提供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不詳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乙○○,向乙○○詐稱前次網路購物所附款項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新臺幣712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嗣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明確記載被告以提供帳戶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帳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記載,經偵查後亦無該部分犯行之事證可稽,顯見報告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