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2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70A8943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是上述2種情形,均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自不待言。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容許原本亦前開規定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避免受罰,此於汽車所有人與實際應受歸責之人往往存有親誼關係,且應受歸責之人究為何人,亦非處罰機關所能輕易知悉之通常情形,固有其正當性,然行政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申言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揭櫫「職權調查原則」,於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作成前,自亦有其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43條更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前,倘依卷證資料業已知悉除汽車所有人外,另可能有應受歸責之人存在,自應本於其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判斷準則,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此在汽車所有人與應歸責人並無上述親誼關係存在,難以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更屬必要,殊無原處分機關依現存卷證資料,業已知悉可能有應受歸責之人存在,仍命汽車所有人於期限內告知應歸責人,若無法即時告知,即繼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先於民國96年10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大路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曾煌裕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又於96年10月10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台中市○○○○街、大觀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察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而對汽車駕駛人 毛文誠 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嗣認上述2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於98年12月9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1萬8000元,嗣該2裁決書於98年12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裁決,於法定猶豫期間內之99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業於96年8月13日,以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售予三洋汽車借款公司,卻一直未過戶為由,檢附身分證、催告資料(報紙啟事影本),填妥登記書並用印申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2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15600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是上述異議人所有車輛96年10月10日凌晨0時22分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實為異議人上述申請註銷牌照行為所致,衡諸常情,異議人豈有先行註銷牌照以受上述處罰之理,故應認於此種情形,究係何人於汽車牌照遭註銷後仍繼續行駛、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允非僅命異議人查報告知應受歸責人為已足,而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判斷準則,調查應受歸責人始可;況查,上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駕駛人為毛文誠、為00年00月0日生、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5之2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內容,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相符,業足辨明上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人為何人,處分機關竟捨另行通知應歸責人毛文誠到案依法處理之正當處理方式不為,徒以異議人未能提供當初過戶對象即三洋汽車借款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能取得該公司統一編號資料為由,仍裁罰異議人,顯屬不當;又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係逕行舉發而無法確知應受歸責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業已以買方遲不辦理過戶為由申請註銷牌照在案,依前述說明,即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而非仍命異議人查報告知應歸責人;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日遭人駕駛闖紅燈後,於96年10月10日即有毛文誠駕駛同一車輛遭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上開闖紅燈之駕駛人,允非無可能即為毛文誠或 毛某 相熟之人,原處分機關自宜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通知毛文誠到案調查以踐行其調查義務,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逕對業已申請註銷牌照之異議人裁罰,亦屬不當;甚且原處分機關於檢送闖紅燈違規行為相關卷證資料於本院時,該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均付之闕如,仍須台中市警察局函送本院(99年3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13116號函)始告補足,益堪認原處分機關並未踐行其調查義務,原處分機關上開舉措,不啻盲目地固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片面規定,而自外於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怠忽行使其調查義務,以一調查未盡之行政處分逕自剝奪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自非允當。
四、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之闖紅燈行為、96年10月10日凌晨0時22分許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均無從認係異議人所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足認另有應歸責人存在,原處分機關未履行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義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自非允當,異議人以上開闖紅燈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不應歸責於伊,請求撤銷免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述2個裁決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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