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遭員警查獲之透明結晶物一小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一一000七一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一0號案卷第十三頁),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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