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第20494號、第23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除有不法目的外,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名義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6月5日某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MSN網路聊天軟體,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璐瑤」之網友名義,向乙○○佯稱提供援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華南銀行總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確認身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華南銀行總行,先後匯款4,000元、1,000元、3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因乙○○欲取消交易,要求退款,「阿傑」復於98年6月9日向乙○○佯稱需再存入款項後方可退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98年6月9日、10日匯款4,000元、5,000元至「阿傑」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惟並未收到退款。
(二)於98年3、4月間某日,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夢竹」之網友名義,與丙○○相識,再於98年6月5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邀約外出吃飯,嗣丙○○答應後,改由上開詐騙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夢竹」為其公司旗下小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如不匯款,將登門拜訪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98年6月5日起至98年
6月6日止,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3,000元、1萬元、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三)於98年6月5日13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MSN網路聊天軟體,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芝涵」之網友名義,向當時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使用電腦上網之丁○○佯稱提供援交,再於98年
6月6日見面前,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確認身分,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6日至高雄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3,000元、1,
000元、1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轉帳3,01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嗣乙○○、丙○○及丁○○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面),並經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98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第4至6頁),且有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98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第11頁)、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29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98年7月23日華民生存字第0980417號函暨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印鑑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害人乙○○、丙○○、丁○○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固認被害人丁○○曾於98年6月6日匯款3,0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乙○○曾分別於98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4,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卷內除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曾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就此部分之詐欺金額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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