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程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9、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草 」積欠許凱程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之債務,其2人遂協商由許凱程自「阿草」詐騙所得中提領款項抵償。許凱程乃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與「阿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許凱程,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許,分別假冒警察、郵局經理撥打電話給 劉崇生 ,佯稱:你之前報案遭詐騙的案子已經破案,但要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操作ATM,始能退款至你的銀行帳戶云云,致劉崇生陷於錯誤,到金融機構操作ATM,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7萬4047元扣除手續費共30元後,分4筆(各為2萬9989元、2萬9985元、1985元、1萬2058元)匯至 楊忠璟 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其後「阿草」再以通信軟體微信通知許凱程領款,由許凱程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提領2萬元,及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萬元,再依「阿草」之指示,到臺中市○○路附近,將系爭帳戶存摺(帳戶內餘額為4萬4542元)及金融卡交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弟仔 」。嗣經劉崇生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許凱程就犯罪事實所載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辯稱:我承認詐欺取財,但是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阿草」要還我錢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由「阿草」交付,被告也是經「阿草」指示提領贓款,「阿草」應是本案之共犯無誤,然被告並未加入「阿草」之詐欺集團,所以詐欺集團內部運作究竟是由「阿草」本人施行詐術,或是另有其他共犯施行詐術,不得而知;況也無法排除「阿弟仔」是毫不知情之人,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也請考量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且迄今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完畢,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草」積欠被告債務,其2人遂協商由被告自「阿草」詐騙所得中提領款項抵償,先由「阿草」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被告,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許,分別假冒警察、郵局經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崇生,佯稱:你之前報案遭詐騙的案子已經破案,但要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操作ATM,始能退款至你的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到金融機構操作ATM,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74047元扣除手續費共30元後,分4筆(各為2萬9989元、2萬9985元、1985元、1萬2058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其後「阿草」再以通信軟體微信通知被告領款,由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提領2萬元,及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萬元,再依「阿草」之指示,到臺中市○○路附近,將系爭帳戶存摺(帳戶內餘額為4萬4542元)及金融卡交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弟仔」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45-47、123-12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11、74-77、10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10-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547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開戶申請書(見偵卷第26-3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7年度核交字第59
1號第4-6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6時許接到1名自稱警察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手機,說我之前報案遭詐騙的案子已經破案,要退還我遭騙的金額,後1名郵局經理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幫我辦理退款,我不疑有他,先後依指示到ATM操作提款機共損失7萬4047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生乃是先後接到自稱警察及自稱郵局經理之2名男子來電詐騙,足見該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已是三人已上共同犯案,辯護人辯護意旨已非可採。又本案與被告接觸之人除「阿草」外,尚有另1名依照「阿草」指示前往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阿弟仔」,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阿弟仔」時,系爭帳戶內尚有贓款4萬4542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酌以詐欺集團成員私吞詐欺贓款之新聞時有所聞,詐欺集團幹部無不想方設法防堵集團成員黑吃黑,而系爭帳戶內既尚有贓款4萬4542元,詐欺集團幹部自無可能指派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人去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阿弟仔」,堪信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準此,縱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除撥打電話假冒警察及郵局經理均是同一人,且均是「阿草」一人分飾二角,然被告既分擔由「阿草」及「阿弟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依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乃是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銀行轉帳之工作,亦即利用筆記型電腦透過3G行動上網,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入由詐欺集團成員開立之帳戶內,雖被告前案有罪判決尚未確定,然被告透過前案偵審過程,應已知悉無正當理由為他人轉帳、提領款項,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坦承知悉其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即是一般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自屬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詐欺集團亦利用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事前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亦未明示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被告與「阿草」等詐欺集團成員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被告自應構成共同正犯,並就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三)至起訴書雖認「阿草」係積欠被告3萬元之債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始終一致供稱「阿草」係積欠其7萬多元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4、46、
123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阿草」係積欠被告3萬元,又不論「阿草」係積欠被告
3萬元或7萬多元,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與「阿草」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爰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逕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固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又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僅係單次性參與「阿草」之詐欺集團,而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草」、「阿弟仔」及其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前案已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銀行轉帳之工作,復知悉其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竟仍遵從「阿草」指示,前往
ATM提領告訴人劉崇生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阿草」所積欠之款項,且被告從本案提領贓款行為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並未再有其他提領贓款之行為,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崇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1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提領贓款所得之3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崇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