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35號被告曾景星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1月26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11月2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景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