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正學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政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附錄1)所規定的正當事由,本院依據被告即反訴原告的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先前提出的書狀及陳述,係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包被告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地營建1樓至5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2戶(包括代尋建築師設計圖及營造商借牌、使用執照取得,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原告完成工程後可以獲得5%即58萬8800元的管理承攬收入(下稱系爭合約)。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2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後,被告
於同年6、7月間,竟然強行奪取使用執照,僅支付原告6萬元,而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2萬8800元。事實上系爭工程還包括追加的工程,雖然1300萬元被告已經付清,但是追加的部分沒有計算清楚,金額很複雜,無法細算,因此,被告仍應給付52萬88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490條(附錄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任意解除契約,造成原告的損害,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明知被告地址,卻故意誤載,意圖使被告無法參與訴訟
,居心叵測。另外原告提出附件3的照片,也不是系爭工程的照片,是刻意混淆視聽。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1300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就全數付清
,原告也已經簽收,原告所謂5%的承攬管理利潤,本就包含在總工程款1300萬元在內,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另外系爭工程追加部分,雙方有另簽訂工程合約書,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06萬5000元,也已經全部付清,並沒有其他追加工程款。何況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是104年2月16日核發,原告卻於106年10月12日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經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附錄3、4)所規定2年的消滅時效,故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
㈢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
價為1300萬元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算書為證,被告對此也沒有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原告承認總價款1300萬元已經付清(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核閱系爭合約及工程估算書所記載的內容,原告所謂管理利潤58萬8800元部分,確實包括在承攬總價1300萬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52萬8800元沒有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又表示,系爭工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事實上有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期間物價飛漲,工料包商請款都針對原告,被告卻不願意追加工程,已經嚴重違約,所以完成整個工程後,被告也應該以委任支付管理費用58萬8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告強調,系爭工程的使用執照於104年2月16日核發(見本院卷第49頁)之後,有關追加工程部分,雙方於104年3月3日有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核計增建追加工程款為206萬5000元,當時尚積欠的尾款56萬5000元,已經付清,並提出該追加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及原告簽收的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根據這些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已經付清追加工程的款項。至於原告主張還有很多部分的追加,無法細算云云,既然不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的主張自然不可採信。
㈢最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的系爭合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法應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因此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依照系爭合約付款明細表付款日欄第10次的約定,使照繳交後應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6頁),因此,原告至少必須在106年2月16日前提出請求,但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2日才送達被告(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的住址錯誤),顯然已經超過前述2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已經喪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的權利。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違法解約,造成原告損害,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本院不明瞭其所述的緣由,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此部分主張,顯然沒有根據,並不可取。
四、結論: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附錄5),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則主張工程款不但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甚至有部分溢付的工程款,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可見反訴的標的及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被告對於提起反訴也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故本件反訴為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的設計及施作全部交由反訴被告承包,
於101年12月6日雙方另簽訂委託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建照合約),約定設計請領建築執照費用共計24萬元,反訴原告於當日就給付反訴被告現金10萬元,並約定送件申請時再給付尾款14萬元。反訴被告後來又表示要加計一筆鑽探工程費用1萬4000元,反訴原告同意,故約定的報酬增加為25萬4000元,反訴原告應給付的尾款為15萬4000元。之後反訴被告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等問題,要求反訴原告先匯款23萬元至反訴被告新光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內,並表示溢領的款項7萬6000元會在核發建築執照時返還反訴原告。
㈡但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4日取得建築執照,卻推託不願返還
溢收款,這筆款項的性質,應屬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的借款,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附錄6)的規定請求返還借貸款,如果法院認為不是借貸關係,則反訴被告無端受領該溢付款,就是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附錄7)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㈢請求法院判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6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先前到庭的陳述,係答辯:
系爭設計建照合約以及溢付款項都是真正,但是實際的開銷情形不一樣,該溢付款是反訴原告優惠給反訴被告,當時要退款時,反訴原告有說不用,後來這筆錢就用在變更設計的製圖費、手續費,反訴原告有增建到5樓,大約40幾坪,辦理變更建照的費用都花掉了,之後要跟反訴原告收取費用,但反訴原告不給,反訴被告心想已經有溢收款,所以就算了。並請求法院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設計建照合約,約定的金額以及
匯款經過,反訴原告最後有溢付7萬6000元給反訴被告等事實,已經提出反訴被告不爭執真正的系爭設計建照合約書、匯款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0、74頁),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雖然辯稱反訴原告有說不用還,是要優惠給反訴被
告云云,但並沒有事證可供參考,既然反訴原告否認,則此部分抗辯,本院自然不能採信。至於反訴被告另強調,後來系爭工程增建到5樓,有辦理變更建照,支出相關製圖費及手續費,已經花掉,因為有該溢收款,所以就沒有向反訴原告收取等語。本院為此依反訴被告的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系爭工程建照變更設計的資料,經回覆系爭工程有2次變更設計的申請,第1次是102年6月10日,於同年月14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來於103年3月1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於同年5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此有該局107年5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81034號函以及所檢附的附件資料在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雖然可以知道在雙方簽訂系爭設計建照合約後,有另申請變更設計,但是所謂製圖費及手續費究竟是多少?是何人支付?又雙方就此有無另行約定?或是如何約定?均屬不明,反訴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然無從採信,所以反訴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也不能成立。
㈢依照系爭設計建照合約的記載,反訴被告已經表明有溢收款
7萬6000元,同意於核發建照後退回,故該款項究竟是何種性質,並不影響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的權利,因此,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溢收款,為有理由。
五、結論: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設計建照合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6000元,為有理由。而本件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8、9、10)等規定,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107年3月19日當庭收受)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亦有理由。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的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附錄11),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證均屬明確,雙方其他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部分應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命反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念豫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法第490條(承攬之定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3.民法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4.民法第505條(報酬給付之時期)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5.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反訴之限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6.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7.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8.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9.民法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10.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11.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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