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何慧娟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明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分鐘,在上開住處,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明郁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1.10公克、純質淨重6.73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米黃色碎塊狀檢品2包、米白色碎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3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各為
4.43公克、6.18公克、0.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公克、純質淨重6.73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7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均為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何慧娟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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