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相對人 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
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協議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聲請人即被告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萬隆均非居住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806號受理,相對人主張兩造前簽有協議書,約定如台電高壓電線路通過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居段○○○○○○○○號土地時,被告同意給付其500萬元,現台電高壓管線通過上開土地,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據。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則相對人係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雖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惟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9頁),係請求旅行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履行地為新竹縣,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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