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上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1、8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何慧娟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上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上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葉上萍行經高雄市○○區○○○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主動將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葉上萍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將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97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警方查扣,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2月26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43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各1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後淨重各為0.292公克、0.397公克乙節,此有該醫院106年
8月21日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何慧娟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葉上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要旨欄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葉上萍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旨欄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暨包裝袋(驗後淨││││仟元折算壹日。│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3│犯罪事實│葉上萍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旨欄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暨包裝袋(驗後淨││││仟元折算壹日。│重零點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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