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呂佳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呂佳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恆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 林均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健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再失控擦撞 葉憶姍 之東安路1號住處(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即對呂佳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均航、劉健川、葉憶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佳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