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桂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桂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胡桂英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桂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四路路口,為警巡邏查獲,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桂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喝完酒後,在上開車輛上休息,車子有發動,但伊沒開車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則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19日21時39分許由人駕駛至上開地點後,一直停等至同日22時36分許警方駕駛警車到場,期間並無其他人員上下車,後被告自該車駕駛座走出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警方採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未酒後駕車等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