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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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正源前多次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8號、99年易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惟仍未能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0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徒手開啟 陳逸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型號GT-19100;序號:359959/04/586418/2,內無SIM卡;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㈡於101年2月21日16時50分,見 邱文華 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三段96號住處一樓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邱文華在該處一樓經營大腸蚵仔麵線店,當時係休息非營業時間),竟自鐵捲門未關閉處侵入屋內,翻找該店鐵櫃內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正在二樓休息之邱文華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宋正源身上查獲前揭陳逸婷遭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陳逸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逸婷、邱文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6、18-1
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宋正源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㈡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且甫於101年1月3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得,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知悔悟,且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危及他人住居之安全,惡性非輕,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