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 紀萬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柒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零壹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零肆拾伍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則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楊同興為被告,並將被告之管理人楊基星列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127之1、1127之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1平方公尺、1,0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6,188,800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即簽約款700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嗣於同年6月19日,原告再給付被告第2期價金即用印款1,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備齊移轉土地登記所需證件及資料,以供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詎被告收受上開第1、2期款項後,卻遲未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所需之證件與原告,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原告遂於同年9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立即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資料,致原告至今無法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而受有極大損失。
(二)本件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原告依約負有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被告同時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交付被告第1期、第2期土地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仍負有給付被告第3期、第4期之付款義務,並願依約繼續履行,故被告應在原告給付被告第3期款2,188,800元、第4期款5,000,000元,共計7,188,800元之同時,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簽收之支票2張、律師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市清水區公所100年12月23日函、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土地代書 黃淑英 及另一證人即被告派下員 楊萬 到庭所證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計1千900萬元,其願意再提出尾款7,188,800元,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將坐落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