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板橋郵局」更正為「板橋中正路郵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社會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集人頭戶之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王鈞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小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曾靖琇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有被害人簽收憑證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兼衡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報酬非高,暨其高職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