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蔡佳蓉 即 蔡素美 被告 宋玠瑩 即 宋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家計,亦未盡丈夫義務,嗣離家未歸已十餘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離家未歸十餘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莊雅惠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離家十餘年,未與原告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被告卻行方不明,致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曾關懷聞問原告,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被告拒絕返家同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