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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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致緯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烈美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翔路與西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色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 鄭善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苑路由西苑高中往福星路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見李致緯之車輛已閃避不及,造成鄭善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李致緯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輪胎位置,鄭善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胸壁挫傷併雙側肺挫傷性出血、右手腕撕裂傷1公分、左側第2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李致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善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於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減速接近路口,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通過該處,致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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