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送報紙,沿彰化縣埤頭鄉稻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彎往稻香路598號45號旁巷道行駛並投送報紙給客戶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由陳00(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上開巷道由北往南行駛已轉彎往稻香路方向駛至,於投送完報紙後,才看見陳00騎腳踏車在其前方,甲○○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腳踏車後輪,致陳00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埸照片、車損照片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其犯行,足堪予採信,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違反行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誡命,因而導致告訴人成傷,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之基本犯罪類型,核被告甲○○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育有七名子女,四名已成年、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負債約十多萬元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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