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維峻 即 張俊 党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維峻即 張俊党 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101年起租地務農,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因重度視障,自96年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共計15,065元,有存款248元,名下無財產,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57,86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82,388元而不能清償,曾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未成立。因每月收入於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現租地務農,每月平均收入1萬元,另自96年起,每
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存款共剩24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57,86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201至209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9、211、213至21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恆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頁)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餘收入,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000元計算,雖未提出完整支出單據,核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當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5,00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65元可以清償債務,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3,131,385元(計算式:287,056+93,493+259,898+164,498+565,898+1,039,508+721,034=3,131,385,本院卷第219、231、235、243、251、253、279頁),縱以聲請人之存款24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57,860元等先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2,873,277元,聲請人現年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65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僅為11,700元(計算式:
65×15×12月),而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已逾287萬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