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政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政祿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出匯入款項,藉此做為營利聚眾、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該犯罪者提領轉出匯入之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申請設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109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之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得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下注賭博,嗣 王振騲 、 黃克偉 於109年3月至5月間,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作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儲值之用,再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點數而得以之下注,其等即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等賭博項目中下注,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下注點數均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賭客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牟利,並以掩飾、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振騲、黃克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9年6月23日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賭博集團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他
人經營賭博使用,助長犯罪,且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板模工,有配偶、2小孩,1個就讀高中,1個服兵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本案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