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珞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珞騰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下所載「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取得」,更正為「112年1月21日,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高珞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珞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2年1月30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2面偽造車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珞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又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汽(機)車牌照係屬偽造特許證之範疇,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牌照之管理(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