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粉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量刑證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然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要與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施以監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洗手粉1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張志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579號、109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5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志平)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見 林俊豪 所有之洗手粉(價值新臺幣250元)置於該處戶外之洗手槽,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張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被告自白竊盜犯行。2、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以為洗手粉是沒有人要的,竊取回家後,就把洗手粉丟了。3、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洗手粉還在家中角落,強調自己有竊盜癖,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㈡被害人林俊豪之指訴。指述發現洗手粉遭人竊取之經過,並表示該瓶洗手粉於案發前1天才開封使用。㈢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影像照片4張。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洗手粉之經過及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自己所有之3FJ-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之紀錄。然被告並未因遭多次查獲及處刑而斷絕竊盜習性,其屢屢再犯,對於鄰里間之治安存在相當威脅。再者,本件被告自承其具有竊盜癖,希望能接受治療。爰請斟酌被告之特殊性,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自剛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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