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壹壹伍肆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伍柒零點捌公克)、研磨機參台、真空包裝機壹台、杓子貳支、壓縮鑄模壹批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10、11、15所示保鮮膜壹批、電子磅秤貳台、糖粉壹批、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潘俊呈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於民國95年7月底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老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販入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鮮膜(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5之海洛因磚包裝紙)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37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54.76公克、純質淨重570.8公克】及潘俊呈已自行施用2包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潘俊呈購入上開海洛因後,將海洛因攜回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內,摻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糖粉增加其重量後,再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研磨機重新研磨,以利海洛因及糖粉混合均勻,之後再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真空包裝機、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電子秤、夾鏈袋將海洛因重新分裝,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另案判刑確定),其餘則伺機販賣。嗣95年
8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員警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俊呈所居住之上址實施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海洛因37包(合計淨重為1154.76公克、純質淨重為570.8公克)、研磨機3台、真空包裝機
1台、杓子2支、壓縮鑄模1批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俊呈經查獲之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蒐證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97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169之檢驗報告、96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17之檢驗報告等,既係本院及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醫院所為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潘俊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海洛因、研磨機、真空包裝機、杓子、壓縮鑄模及附表二編號5、10、11、15所示之保鮮膜、電子磅秤、糖粉、夾鏈袋等物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於警詢、偵訊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是我陸續於4星期分4次向綽號「阿老仔」買回來,花了5百萬元,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我每天施用海洛因約11公克云云(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以市價三分之一的價格賣給我,我每天都要開車,我沒有時間每天出去買海洛因,所以1次買很多,我一天施用2包煙,海洛因的量快要2錢(即7.5公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復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時辯稱:「阿老仔」說整批海洛因都不能注射用,整批都要賣給我,我先給他約
100萬元,我說等我把信用卡增加額度,再付給他,我是1次帶回海洛因,第2次約隔了1週再把餘款交給他,我拿我跟我太太台新的現金卡、信用卡去借錢得來,我記得最後1次匯款給他當天就被抓,第1次向「阿老仔」買海洛因帶回來時,大概是被抓前1個禮拜,我帶回的海洛因我用了2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示海洛因37包、研磨機3台、真空包裝機1台、杓子2支、壓縮鑄模1批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37包,合計淨重為1154.76公克(空包裝總重90.85公克)、純度49.43%、純質淨重為570.8公克,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再予以分裝,且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研磨機3台、真空包裝機1台、杓子2支、壓縮鑄模1批經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5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97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166、0000-000至169、0000-000至187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22至24、26至28頁),復有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20頁),故被告將此海洛因研磨後加以分裝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3版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經查,本件被告所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3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為1154.76公克(空包裝總重90.85公克)、純度49.43%、純質淨重為570.8公克,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於95年8月3日警詢時所辯稱持有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且每天施用海洛因約11公克等語觀之(見警卷第
3頁第9行),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以可能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被告每日11公克施用量以純度49.43%換算結果為5.4公克,即5400毫克,為施用致死量之27倍之譜(計算式:11×49.43%÷0.2=27,1公克=1000毫克),縱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改稱每日施用約2錢(即7.5公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亦高達18.5倍之多(計算式:7.5×49.43%÷0.2=18.5),所辯顯屬無稽。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本案查獲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要難認被告已然成癮,而必須施用重份量之海洛因毒物,足使最低致死劑量增加數十倍以上,況上開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甚鉅,乃為一般人所週知,施用海洛因後應會出現暈眩、困倦、幻覺、噁心等各種臨床反應,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若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恐非人體所能承受,又如何如被告所稱能每日工作賺取薪資?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欲藉由每日施用毒品數量眾多,而以合理化其1次大量購入毒品之事實,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況且觀諸毒品對人體之戕害甚大,實不可能均以前揭每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海洛因,故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數量,顯逾個人施用量,販入之初,顯非僅供自己施用,至為灼然。
三、再者,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570.8公克,依上開函釋一般最高使用劑量10毫克及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約2854次(計算式:570.8÷0.2=2854)至57080次(計算式:570.8÷0.01=57080),即可施用475.6日至9513日(計算式:2854÷6【若以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每日施用6次計算】=475.6,57080÷6=9513),足可供其吸食近1.3年至26年之久(計算式:
475.6÷365=1.3,9513÷365=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甚明,而海洛因物稀價高,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保存,被告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亦不合理。另觀諸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供述:我開貨櫃車,每月營收20幾萬元,扣掉油錢,實賺10幾萬元,我用現金卡、信用卡,以卡養卡買毒品,我欠好幾百萬元的卡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其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時復供稱:
我先給「阿老仔」約100萬元,我說等我把信用卡增加額度,再付給他,約隔了1週再把餘款交給他,我拿我跟我太太台新的現金卡、信用卡去借錢得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見被告已負卡債幾百萬元,何以有能力再囤積大量之海洛因,使自身之款項更難週轉運用之理,故縱令被告將販入部分海洛因已自行施用屬實,被告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仍以信用卡借支方式購買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之海洛因數量,當係欲以海洛因變現,是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至明。
四、又參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查獲,每次僅會購買或攜帶少量毒品,以便於攜帶藏放及施用,斷無可能會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後,而藏放在其身邊以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之理,且一般單純供給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可按平日之施用量,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衡情應無為求分裝施用,而自備空夾鏈袋、電子秤秤重分裝之必要;再毒品乃係高價之物,購買該毒品施用者,似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惟本案被告購得大量之海洛因後,不但藏置在其上開住處,且復自行加以分裝共計37包,另現場又扣有附表二編號5、10、11、15所示保鮮膜、電子磅秤、糖粉、夾鏈袋等物,且其自備空夾鏈袋尚分大中小三種規格,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實與上開常情不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磅毒品用,糖粉是我施用加到裡面稀釋的,夾鏈袋是分裝用,研磨機是研磨海洛因與糖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倘被告分裝係為自己施用,其可自行斟酌施用量,亦無加糖稀釋影響品質之必要,益徵被告加糖稀釋目的係在增加重量,降低成本,以增加利潤,是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分裝扣案毒品海洛因,被告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分裝云云,不足採信。
五、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如此大量且非僅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顯見被告顯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刑罰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購買大量海洛因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8年5月20日修正前(已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頁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得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第62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尚未賣出之前,即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達570.8公克,惟此與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大、中盤商大量購入毒品海洛因多達數公斤或數十公斤甚至上百公斤之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之毒梟,尚無可比擬,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接續於95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19日、26日每次販入海洛因9兩(約
337公克),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於95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19日、26日分4次購買本案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95年8月3日警詢供稱:我所持有價值新台幣500萬元左右之毒品海洛因是我在臺北縣新莊接洽買回來的,買回來之毒品就是以(扣押物清單編號25)包裝紙帶回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11至13行);再參以其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供述:我沒有時間每天出去買海洛因,所以才1次買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時復供稱:「阿老仔」說整批海洛因都不能注射用,整批都要賣給我,我先給他約100萬元,我說等我把信用卡增加額度,再付給他,我是1次帶回海洛因,第2次約隔了1週再把餘款交給他,第1次向阿老仔買海洛因帶回來時,大概是被抓(即95年8月3日)前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就被告購買本案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部分自應以「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有利被告「1次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4次販入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故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其餘接續3次販入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卻僅為一己私利,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具成癮性、濫用性之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37包(合計淨重為1154.76公克【空包裝總重90.85公克】、純質淨重為570.8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袋上顯沾有海洛因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研磨機3台、真空包裝機1台、杓子2支、壓縮鑄模1批,係被告用以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26至28頁),可見該等物品上殘有微量之海洛因,惟因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參照),附表一編號4所示杓子雖經廢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揆諸上開見解,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本件除扣得上開違禁物外,尚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其中附表編號5、10、11、15所示保鮮膜(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5之海洛因磚包裝紙)、電子磅秤、糖粉、夾鏈袋均已沒收銷燬或廢棄,故無法鑑定是否沾有海洛因殘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然附表編號5、10、11、15所示保鮮膜、電子磅秤、糖粉、夾鏈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供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9、17所示封口機、研磨機經送驗結果,均無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2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而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2至14、16因與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罪間,均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已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37包│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參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97號│││││鑑定通知書。│││││││││││├──┼─────────┼────┼─────────┤│2│研磨機│3台│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白色果汁機-大家││反應,參高雄醫學大│││源)││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藍色磨豆機)││檢驗報告編號│││(銀色粉碎機)││0000-000至166。│├──┼─────────┼────┼─────────┤│3│真空包裝機│1台│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4│杓子│2支│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至187。│├──┼─────────┼────┼─────────┤│5│壓縮鑄模│1批│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含海洛因香菸│2支│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保鮮膜│1批│已廢棄││││││├──┼─────────┼────┼─────────┤│6│注射針筒│1批││├──┼─────────┼────┼─────────┤│7│行動電話│4支││├──┼─────────┼────┼─────────┤│8│帳冊及聯絡簿│7本││├──┼─────────┼────┼─────────┤│9│封口機│1台│檢驗結果海洛因陰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10│電子磅秤│2只│已廢棄│├──┼─────────┴────┼─────────┤│11│糖粉│1批│已廢棄│├──┼─────────┼────┼─────────┤│12│海洛因殘渣袋│1批││├──┼─────────┼────┼─────────┤│13│新台幣13000元│││├──┼─────────┼────┼─────────┤│14│新台幣6300元│││├──┼─────────┼────┼─────────┤│15│夾鏈袋│1批│已廢棄│├──┼─────────┼────┼─────────┤│16│本票│12張││├──┼─────────┼────┼─────────┤│17│研磨機(白色汁機││檢驗結果海洛因陰性│││-BRAUN)││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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