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為「遺失之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丙○○遺失之手機,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一次元網際網路」店內,拾獲丙○○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店內遺失之SONYERICSSONK660i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原SIM卡取出換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己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以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後,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即為甲○○而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侵占上開手機乙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按。查扣案之手機為告訴人丙○○所遺失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所拾得之手機,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又被告拾獲該支手機後,將該手機原SIM卡取出換為 楊三安 申辦並借予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後,經警以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記錄,方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即為被告,始經警循線查獲,此亦經證人楊三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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