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副、抽頭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自己住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 謝郁信 等5人在該處賭博並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據起訴,起訴法條漏載)、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據起訴,起訴法條漏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欲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四色牌3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9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1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 許鄉 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建物,並以四色牌3副為賭具,供自己與謝郁信、 許孟春蔡瀧雄張忠簡許友夏 等人,以每次糊牌贏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再加20元,蓋牌僅輸1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且約定抽頭方法為1副牌玩3次,由甲○○抽頭10元。經警於98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3副、抽頭金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林素秋 、謝郁信、許孟春、蔡瀧雄、張忠及簡許友夏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賭具四色牌3副、抽頭金9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抽頭金9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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