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丁○○被告御祐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鋒龍水電工程行(即己○○)兼代表人己○○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御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鋒龍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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