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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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騰歡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騰歡工程企業有限公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 黃峯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總行民國95年2月21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丁○○、黃峯賢於9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騰歡企業有限公司(即騰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騰歡公司自93年9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150萬元,總計300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94年9月24日,並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14%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違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到期竟未為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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