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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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犯罪地點部分補充「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住處使用網際網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有關丙○○遭詐欺得利及交付
款項之方式更正、補充為「操作i-bon繳款機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甲○○所指定其冒用 林柏全 名義向 易亨 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遊戲寶物交易平台『i7391會員儲值平台』『Z000000000』號會員帳號內,甲○○因而詐得與7,00
0元等值之網路遊戲幣及遊戲點數」。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同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同時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
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二者相較之下,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丙○○為00年0月生,其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詐騙,並未直接面對丙○○或對其有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丙○○為少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毋庸改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人詐取款項儲值至虛擬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係詐得與儲值款項等值之虛擬網路遊戲幣或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被害人丙○○施詐,而使其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其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與7,000元等值之虛擬遊戲幣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3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三星牌S2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有丙○○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翌(7)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瑞店內,操作i-bone繳款機儲值7,000元至甲○○指定、其冒用林柏全名義向易亨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Z000000000」會員帳號。嗣丙○○繳交價金後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自白。│站上詐騙被害人丙○○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被害人丙○○至統一便利商│││之指訴。│店高雄市鳳山區博瑞店內,││││操作i-bone繳款機儲值7000││││元,欲購買三星牌S2手機1││││支而遭詐騙之事實。│├──┼──────────┼────────────┤│3│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證明i7391會員之註冊IP為││││甲○○住處及該帳號有收受││││被害人儲值之7,000元之事││││實。│├──┼──────────┼────────────┤│4│雅虎奇摩之結標通知電│證明被害人丙○○有儲值│││子郵件網頁資料1張、│7,000元遭詐騙之事實。│││統一便利商店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5│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公司IP查詢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乙○○